原告诉称
S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B公司协助将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产权登记至黄某涛名下,黄某涛协助将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产权登记至S公司名下,所需税费均由S公司负担;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S公司为改善其下属分支机构北京公司的办公条件,决定以个人名义通过按揭方式购买北京市海淀区某处的房屋。购房过程中,S公司北京公司以黄某涛的名义购买了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并向B公司支付首付款183800元,贷款73万元,B公司开具了购房款发票。
(资料图)
2004年10月15日,黄某涛与S公司北京公司签署《S公司北京公司关于购买某处房产的说明》,载明房屋的购买及使用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公司承担,所以其产权属于S公司,不属于个人。房屋交付后,实际由S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进行占有使用,所涉收益由S公司享有。贷款每月亦由S公司或其下属子公司通过贷款账号进行还款,现贷款已经偿还完毕。因房屋产权登记迟迟无法办理,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B公司辩称,同意S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黄某涛未作答辩。
法院查明
2004年10月15日,S公司与黄某涛等四人签订《S公司北京公司关于购买某处房产的说明》,主要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二三四号房屋,作为北京公司的办公用房。据房屋出卖人北京B公司称,该楼是以住宅楼报建的,同时按照出卖人的要求,购买此房产如采用一次性付款的方式,可以以单位的名义办理购买房屋产权等手续。如用按揭贷款的方式、需以个人名义来办理买房、申请贷款、办理房产证等手续。
因此,公司在一次性付款有困难的情况下,决定用按揭贷款并分别以黄某涛等4人的名义购买和办理贷款、产权证等相关手续。其中:黄某涛名下的房屋为一号;以上四套房子的购买及使用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公司承担,所以其产权属于S公司,不属于个人。特立此据。
2004年12月1日,S公司(委托人)与黄某涛等四人(受托人)签订《委托代购房屋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受托人黄某涛……分别以个人名义为委托人购进四套房屋。并同意以个人名义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办理买房、申请贷款及房屋产权等全部手续。二、购买上述房屋所应付房款、按揭贷款及一切费用均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不负担任何费用。三、委托人享有上述四套房屋的一切权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所有权利。上列受托人不得就自己名下的房屋行使任何权益,不得行使转让、设定抵押、担保等任何权利。
四、上述房屋购买成功后,其产权即属于委托人。为此,受托人承诺:房屋所有权属证明办理完毕后,应全部交由委托人保管,受托人不得个人持有上述房屋的任何产权手续。五、上述房屋购买完毕后,因委托人行使所有权的转让、抵押、担保、置换、出租等权利行为时,受托人均应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同时,因委托人的原因导致的上述房屋的法律风险,均由委托人自行承担。
S公司与B公司签订预定合同,并支付定金8万元。
2004年9月28日,黄某涛与B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黄某涛购买B公司开发的案涉房屋,房款总价为913800元,首付款183800元,按揭款73万元。2005年1月6日,黄某涛与某银行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约定黄某涛为购买案涉房屋借款73万元,此款直接一次性交付给B公司。2005年1月18日,B公司开具一号购房款发票73万元。2006年至2016年期间,案涉房屋的贷款一直由S公司或其下属子公司偿还,现贷款已偿还完毕。
S公司称案涉房屋一直由其实际控制使用,并委托其下属公司进行管理。
经询,B公司称案涉房屋现已具备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的条件。
裁判结果
一、北京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黄某涛办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将房屋产权登记至黄某涛名下,所需税费由S公司负担;
二、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产权登记至黄某涛名下后十日内,黄某涛协助S公司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将房屋产权登记至S公司名下,所需税费由S公司负担。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S公司与黄某涛等四人签订《S公司北京公司关于购买某处房产的说明》、《委托代购房屋协议书》,系双方之前就借名买房达成的书面约定。且房屋由S公司出资、房屋由S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购房票据由S公司持有,可以认定S公司与黄某涛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S公司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鉴于案涉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B公司亦表示案涉房屋已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故法院认定由B公司协助黄某涛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黄某涛协助将案涉房屋登记在S公司名下。故S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黄某涛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